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玲与冯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冯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033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博。原告王玲为与被告冯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64的商铺一间委托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因拖欠租金,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协议》,正式解除委托经营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后该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金华市公园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冯博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公元大厦1-2楼出租给冯博使用,租赁期为1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止,租金前三年按照每平方米1.4元/天计算。原告虽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是原告的商铺仍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租金。原告也曾多次去被告处交涉此事,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实际租赁关系,被告支付租金9441.90元(从2015年5月1日算至2016年4月18日),支付滞纳金112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铺拥有产权的事实;3.租赁合同,证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冯博使用的事实及租赁费用等约定;4.关于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协议,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解除了委托经营关系;5.〔2015〕金婺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依法判决的事实;6.告知函、国内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王玲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王玲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38平方米)委托给公元大厦公司经营,并对经营期限、回报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公元大厦公司与被告冯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元大厦公司将受托经营的包含王玲名下商铺在内的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层至2层的全部商铺(计租面积为3759.28平方米)出租给冯博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自起租日起第一至第三年租赁年度租金标准按计租面积每平方米1.4元/天,年租金为1920000元,第四年开始按前一年租金的4%递增;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如冯博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延期付费超过三十日的公元大厦公司有权要求冯博承担每天百分之一滞纳金。此后,冯博将所租商铺用于经营百盛灯具市场。自2014年下半年起,公元大厦公司未按约向王玲支付回报款,王玲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元大厦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回报款45747.66元。2015年5月1日,王玲与公元大厦公司达成《关于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此后商铺由王玲自行组织经营管理。除王玲之外,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至2层的其他多名业主也与公元大厦公司解除了商铺委托经营关系。之后,冯博仍继续使用商铺,但未支付租金。王玲等业主遂向冯博及百盛灯具市场的其他负责人员发出《告知函》,将解除委托经营等事宜告知了冯博,并要求支付租金,未果,王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博与公元大厦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冯博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向公元大厦公司支付租金。因王玲与冯博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冯博与公元大厦公司之间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实际租赁关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王玲与公元大厦公司协议约定解除委托经营关系后商铺由王玲自行经营管理,应认定公元大厦公司已将其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收取租金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王玲,此后王玲等业主也发函通知了冯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租赁合同》计算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半年期间的租金,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半年期间的租金,被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调整,经计算为1832.37元[4883.73元×2%×12.6个月+4558.14×2%×6.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玲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商铺租金9441.90元,并支付滞纳金1832.3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玲负担68元,被告冯博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