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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陈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47号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库,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殿武,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殿武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盘锦东洁润滑油有限公司厂内的罐体基础及泵房建设,约定由原告送货至工地,货到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3万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盘锦东洁润滑油有限公司厂内的罐体基础及泵房工程供送混凝土,每立混凝土单价340元,此后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间,共为被告运送98立方米的混凝土,总货款共计3332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接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送货单9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殿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陈殿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斌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