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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执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兴祥与被执行人王效刚、娄京坤、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祥,王效刚,娄京坤,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570-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祥,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被执行人:王效刚,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娄京坤,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刚申请执行人王兴祥与被执行人王效刚、娄京坤、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兴祥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效刚、娄京坤、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土山镇洼子村的房屋一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莱州市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