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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01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义与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014民初110号原告李义,住丽江市玉龙县。委托代理人陆志红,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迪庆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华。原告李义诉被告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各方原因,被告经营状况与日下行,现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度中部分月份的劳动报酬未按时发放,原被告经核对后被告累计拖欠劳动报酬2162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劳动报酬仍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费2162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未发工资汇总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及2015年度中累计拖欠工资21621.00元;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处置公司资产支付工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各方原因,被告经营状况与日下行,现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时发放,在迪庆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下被告签下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处置公司资产以支付员工工资,经核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及2015年1月至2月,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2162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劳动报酬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16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未发工资汇总表和承诺书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其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劳动报酬216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迪庆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 建 香审判员 杨 晓 超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