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宋国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5行初39号原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峰,克拉玛依市圣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第三人:宋国亭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宋国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天圣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宋国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同事汲海波因借还工作中使用的插线板等工具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的情形,与其本人经手的具体工作紧密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第三人宋国亭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行政决定,责令克拉玛依市人社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天某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经克拉玛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收到克拉玛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后,得知第三人在2014年底对克拉玛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在2015年5月作出了新人社复决字第(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此决定书中,被告撤销了克拉玛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撤销行政机构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15年5月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第(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仍是撤销克拉玛依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再次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在此次行政复议期间,虽将原告列入复议相对人,但却对原告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质证,程序上有错误。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在事实认定上与客观事实相反,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被他人伤害。案外人汲海波对第三人实施打击行为,起因是第三人对汲海波辱骂,引起了汲海波的犯意,并不是被告所认为的因插线板产生争执。此事实在相关的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中已确定。被告对刑法理论上起因的概念不清,导致了错误的行政决定结论。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天圣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3日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稠油二站五千方清水罐施工现场,与同事汲海波因工作中借还插线板等工具之事发生争执,被汲海波拳打颈椎,当场倒地不起。2013年8月19日,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后纵韧带骨化;3.椎管狭窄(颈椎)。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向克拉玛依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作出(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行政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同司鉴所〔2014〕鉴字第078号《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关于第三人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伤病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称“被鉴定人(即第三人)在原有椎管狭窄容积变小的基础上,因遭受外力作用后椎管内缓冲余地减小致颈髓挫伤,外伤参与度占70%,自身因素占30%”。2014年8月22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汲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10月22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日,受本复议机关委托,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宋国亭关联鉴定说明》,称“我办工作人员许晓鸣、高丽,鉴定专家塔伊尔(一附院),于2015年2月12日前往克拉玛依市对宋国亭的伤情进行检查,在询问宋国亭受伤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伤者宋国亭并没有在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做过第一次关联鉴定。2.克拉玛依市工伤处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并非是伤情不予认定,针对以上问题,我办不对宋国亭有关伤情给予关联诊断”。第三人对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5年1月30日,本复议机关委托自治区劳动鉴定部门对第三人有关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复议机关收到自治区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说明,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8日,本复议机关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因行政复议期间未将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入第三人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复议机关将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重新审理此案,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同事汲海波因借还工作中使用的插线板等工具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的情形,与其本人经手的具体工作紧密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送达回证五份、2.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3.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通知书、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办理决定书001号、8.事故经过、9.委托函、10.关联鉴定说明、11.工伤决定书、12.劳动合同、13.新疆石油医院诊断书、14.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15.司法鉴定书、16.侦查终结报告书、17.起诉意见书、18.克拉玛依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03号、19.克拉玛依市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办理决定书005号、20.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1.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克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2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005号、23.克拉玛依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2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人宋国亭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错误,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提出书面意见,没有组织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当面听取意见,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自始至终都有律师的参与,理应懂得此种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二、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相符。首先,在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第8页第14行写明“上诉人汲海波因琐事与宋国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发生口角,出手打击宋国亭,宋国亭没有出手还击,不属于相互殴打,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可知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打架造成的,是单纯被汲海波伤害造成的。其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也明确认定“琐事”就是指“2013年7月3日17时许,天圣公司员工被告人汲海波在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稠油二站五千方清水罐施工现场,因同事宋国亭多次交代汲海波归还所借插线板及电线,汲海波说宋国亭啰嗦,宋国亭将插线板摔在汲海波脚下双方发生争执”一事,可知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作为带班组长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再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只是指“汲海波的行为与天圣公司指派的工作没有关系”,对宋国亭的工作没有做出认定,原告断章取义,曲解了法院的真实意思,根据事实,第三人受伤和工作有联系。综上所述,被告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国亭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作出的决定相反。被告认定事实时,完全没有采纳法院认定的起因和事实。证据15的鉴定结论称外伤参与度占70%,自身因素占30%,该鉴定结论没有被法院采纳,本案亦不应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说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起因是刑事审判审查的对象,与本案行政案件要审查的范围不同,应当审查最开始的诱因。第三人被打伤是因为汲海波不服从第三人的管理造成的,原告仅截取中间的起因,不合理。虽然第三人有疾病,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中应当考量第三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许,第三人宋国亭在原告天圣公司位于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稠油二站五千方清水罐施工现场,因第三人多次交代汲海波归还所借插线板及电线,双方发生争执,被汲海波拳打颈椎,当场倒地不起。2013年8月19日,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后纵韧带骨化;3.椎管狭窄(颈椎)。2014年11月14日,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作出(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第三人宋国亭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宋国亭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不认(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第三人宋国亭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其意见即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告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宋国亭不服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克拉玛依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第三人宋国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履行管理插线板的工作职责,要求汲海波归还插线板时,与汲海波发生争执,被汲海波打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并因此撤销克拉玛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克拉玛依市人社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无其他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天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