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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褚某某、梁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70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宝贵。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贵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梁某某陈述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屋相关情况,被执行人徐某某未到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梁某某不是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证明与案涉房屋有法律上的联系。梁某某所称向徐某某购买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屋,价款是13.5万元,但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已支付给徐某某,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具备出售给梁某某的条件。即使双方有买卖行为,因为集体土地性质,梁某某也不可能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梁某某称该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的理由是因为不想缴纳税费,与法院认定梁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显然是相违背的,正是因为梁某某自身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异议人梁某某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能排除原告对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屋的执行。综上,原告认为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2014)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2、对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屋许可执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1994年梁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梁某某给付徐某某13.5万元购买了徐某某位于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屋,房款当时结清。后因梁某某经济困难,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缴纳相关税费。现案涉房屋由梁某某居住,且梁某某只有该一套住房。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徐某某在其地基上建房,1994年6月20日,被告梁某某向被告徐某某购买上述房产,房屋转让价格为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徐某某将房产交付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被告梁某某的户口于2002年10月11日迁至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号。被告徐某某在出售房产时,并未取得房产证,为了便于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份,被告徐某某向宝应县房管局申请将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后,徐某某取得房产证,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梁某某领取房产证。2006年11月22日,宝应县房管局张贴征询异议,对徐某某出售房产给梁某某进行公告,该征询异议载明了“…凡有异议者,在11月28日前检同有关证件向本交易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即作买卖成交,特此征询”,同日,徐某某出具一份房产申请具结书,该具结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坐落于安宜镇大昌路一支巷205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84.24平方米,出售给梁某某,房款已交足。该房未经法院查封,未办理房地产抵押以及其他限制该房产转让的情形,上述具结由本人如实说明,如有具结不实而引发的法律诉讼,概由我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因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梁某某需要支付10000余元的过户费用,梁某某嫌费用高而未缴纳,致使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徐某某还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褚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徐某某名下的位于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产,被告梁某某对保全裁定以及查封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产不服,认为其为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故于2014年6月28日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梁某某实际占有,并已给付了全部对价,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褚某某对(2014)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房产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徐某某于199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梁某某于1994年年底全额支付购房款后,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添附,并居住至今,因徐某某在出卖房产时尚未取得房产证,致使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出卖房产的当初未能办理,后在2006年11月份,徐某某取得房产证初始登记后,梁某某、徐某某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徐某某已完成了配合梁某某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产至今未能过户至梁某某名下的原因系梁某某未及时缴纳相关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梁某某在向徐某某购房案涉房产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梁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后,享有要求徐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形成于褚某某对徐某某的债权之前,且梁某某从1995年居住至今,其户口也落于案涉房产名下,加之梁某某积极要求徐某某配合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双方已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房产部门亦对两人的房产交易进行了异议征询,并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因梁某某未缴纳过户费用致使房产未过户至梁某某名下,但梁某某未缴纳相关税费而导致案涉房产未能完成物权变动,不能由此认定梁某某有法律上的过错。故本院对褚某某要求撤销(2014)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许可执行宝应县大昌路一支巷205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赟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