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1与王×1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1,王×1,海×2,王×2,王×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1,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2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全兴,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海×2,女,1957年8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2,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3,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海×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海×1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向阳、被上诉人王×1之委托代理人沈全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2、王×2、王×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与海×3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王×1与前夫生有二女,长女程×1,次女程×2,海×3与前妻赵×生有二男二女即本案当事人海×1、海×2、王×2、王×3,王×1和海×3与对方子女均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和继承关系。1985年1月海×3离休,1986年7月28日海×3和赵×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海×3只拿走了砚台和书籍,海×3位于统战部的住房和财产都归赵×及其子女所有。1991年国家宗教局分给海×3位于××路楼401号和406号公房各一套。1993年王×1和海×3结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8年王×1的户口迁入上述房产地址。2000年10月,王×1和海×3出资将上述房产购买成私房,为王×1和海×3共同共有。王×1和海×3登记结婚后,全身心的照顾海×3,家庭生活幸福愉快,王×1承担了沉重的家务,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2001年2月26日,海×3在公证处立遗嘱公证表示将上述401、406号房屋全部归王×1继承。2010年1月20日海×3再次书写遗嘱,表示“我去世后,我的房产、银行存款、书籍、文具等由我的老伴王×1继承”。海×3去世后第二天,海×1和海×2表示愿意放弃继承。现在王×1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楼4层401号、406号房屋中属于海×3的房产即房屋的二分之一由王×1继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海×1辩称:王×1所述人物关系不属实。其父母是否离婚并不清楚,王×1与海×3是同居关系,对其夫妻关系不认可,要求判决驳回王×1诉讼请求。海×3系原国家宗教局副局长,是副部级干部,诉争房子是部级公有住房,根据相关政策,不能继承、买卖。对于公证和自书两个遗嘱的真实性都不认可。对于砚台和书籍现在不清楚什么情况,要看到证据再说,诉讼费由王×1承担。海×2、王×2、王×3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海×3和王×1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海×3和王×1均与对方的子女均未形成继承关系。199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分给海×3两套房屋,位于××区××路楼4层401号和××区××路楼4层406号。海×3和王×1婚后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海×3和王×1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01年2月26日,海×3立下公证遗嘱,上记载:我与配偶王×1在××区××路楼4层6号有一套三居室,4层1号有一套一居室。因我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纠纷,现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名下的房产份额及书籍、砚台全部留给妻子王×1继承。2010年1月20日,海×3再次写下《我的遗嘱》,上记载:我逝世后,我的房屋、银行存款、书籍、文具等全部由我的老伴王×1继承,归她所有,已经离婚的前妻赵×和她所生的子女无权过问。因为他们和她们没有对我尽过孝道,没有照顾我一点。另查明,1984年,海×3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赵×离婚,被法院驳回。此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包含有海×3和赵×于195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子王×2,二十九岁;次子王×3,二十一岁;长女海×1,三十一岁;次女海×2二十七岁)。此案海×3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85)中民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1986年,海×3再次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和赵×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5日,海×3死亡。2015年6月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机关服务局基建房管处出具《证明》,上载明:海×3和王×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楼401室和406室房屋为已购房改成本价房,可以继承。另,原审法院前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进行询问,工作人员称:据我们所查明的档案资料和政策,因为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海×3是局级干部,因此这个房子是可以继承的。副部级以上的档案资料都不能在我们这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受理王×1的起诉后,合法传唤海×2、王×2、王×3到庭应诉,三人均未到庭应诉,故三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海×3和王×1共同所有的位于××区××路楼4层401和××区××路楼4层406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海×3的份额海×3有权做出遗嘱决定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海×3做出了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涉诉的两套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王×1继承,该遗嘱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再者,被继承人海×3在自书遗嘱《我的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其上述意愿。海×1称不认可海×3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3、王×1名下的位于××区××路七十二号楼四层四〇一房屋及海×3、王×1名下的位于××区××路七十二号楼四层四〇六房屋由王×1继承所有。判决后,海×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1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对海×3行政级别认定错误,对诉争房屋是否为部级领导已购公有住房认定错误。海×3是副部级领导,其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依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得买卖、继承、赠与。二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结果。原审法院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办公室进行询问所了解到的情况,并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就将所谓的询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结果,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导王×1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机关服务局基建房管处取证,违反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不能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袒护王×1,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出具《关于原副局长海×3行政职级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局原副局长海×3,离休前行政职级为正厅局级,特此说明。”原审法院未就前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了解的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区××路楼4层406和401号房屋房产证、公证遗嘱、《我的遗嘱》、(1984)朝民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1985)中民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1986)西民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原副局长海×3行政职级的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海×3的行政职级是否为副部级;二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海×3离休前行政职级为正厅局级。上诉人海×1主张海×3为副部级干部,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海×1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主张海×3为副部级干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被继承人海×3的遗嘱,将诉争房产判决由王×1继承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了解情况,并依据所了解的情况,认定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原审法院未组织本案当事人对于其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了解到的情况进行质证,但其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且原审法院对于其调取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形,故对于海×1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结果,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海×1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公告费2160元,由王×2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3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公告费1400元,由海×1负担(已交纳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1)。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海×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楠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