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林与被告朱士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朱士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220号原告闫林,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被告朱士桂,女,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村一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林与被告朱士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林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闫林负担。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