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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赛武与周铁建、刘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武,周铁建,刘后胜,姚运甫,唐颖,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刘赛武。被告周铁建。被告刘后胜,1976那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姚运甫。被告唐颖,系姚运甫之妻。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472号。法定代表人罗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地址在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地址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路。负责人刘新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赛武与被告刘后胜、周铁建、姚运甫、唐颖、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武、吉安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后胜、周铁建、姚运甫、唐颖、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化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伤亡,需待其他人损失确认后一并计算分摊保险款项,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赛武诉称,2014年5月8日00时38分许,被告刘后胜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210Km+675m地段,先与前方被告周铁建驾驶的在行车道内行驶的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再与前方被告姚运甫驾驶的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湘K×××××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赛武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被告刘后胜负主要责任,被告姚运甫、周铁建负次要责任。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湘K×××××号车在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赛武损失:医疗费305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258元。被告刘后胜、周铁建、姚运甫、唐颖、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姚运甫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有向被告姚运甫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赛武起诉的事实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的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姚运甫系无证驾驶。事发后,原告刘赛武分别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证明建议伤休1个月,共用去医疗费3058元。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赛武从事车辆维修工作。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刘后胜所有,被告刘后胜系分期付款形式购车。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湘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颖。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每座理赔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共4座)。本院审理的同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周铁建、被告姚运甫、湘E×××××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唐颖受伤,其中周铁建的损失共计为21925.7元(医疗费用部分1270.7元、伤残赔偿部分600元、财产损失20055元),姚运甫和唐颖的损失共计为887496.69元(医疗费用部分108960.29元、伤残赔偿部分752836.4元、财产损失2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被告刘后胜、被告姚运甫与被告周铁建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刘后胜承担60%的责任、被告姚运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铁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姚运甫系无证驾驶,故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唐颖、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刘赛武要求被告唐颖、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后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运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铁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赛武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3058元;原告刘赛武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刘赛武主张的误工费为3330元(111元/天×30天);原告刘赛武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赛武的上述损失共计668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05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630元),因原告刘赛武与周铁建系湘K×××××号车上人员(二人的医疗费部分为4328.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230元),姚运甫和唐颖系湘E×××××号车上人员,四人的医疗费部分为113288.99元(3058元+1270.7元+108960.2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57066.4元(3630元+600元+752836.4元),财产损失为45755元(20055元+25700元),在按比例分配赣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赛武损失797.36元(3058元÷113288.99元×10000元+3630元÷757066.4元×1100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赛武损失5890.64元(6688元-797.36元,原告刘赛武与周铁建二人余下的损失未超过湘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赛武损失797.3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赛武损失5890.64元。三、驳回原告刘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后胜承担150元,被告姚运甫承担50元,被告周铁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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