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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宝华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凌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大朱科组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在中心线右侧第一车道上,后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再次将倒在地上的刘某撞击,致刘某当场死亡,后黑色轿车驾驶员、被告人兰某某先后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兰某某与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兰某某应当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凌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大朱科组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在中心线右侧第一车道上,后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再次将倒在地上的刘某撞击,黑色轿车驾驶员、被告人兰某某先后逃离现场,致刘某当场死亡。凌源市公安局尸检中心鉴定: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兰某某与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6日,我到事故现场后,看见我哥刘某头南尾北躺在中心线东侧第一机动车道上,现场没有任何车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刘某撞倒,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向刘某走去,这时,又过来一辆黑车轿车再次撞上刘某,黑色轿车、农用三轮车先后逃逸。3、证人刘某贵证言证实:到现场后,我看见刘某头南尾北躺在中心线东侧第一机动车道上,看见路边停着一辆蓝色农用车,没看到其他车,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农用车走了。4、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被告人兰某某对其于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驾驶车辆肇事并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有C4型驾驶证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辽N680**号三轮汽车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行人相撞后所形成的。9、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602141010号证实:肇事车辆各项指标不符合技术要求,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10、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6)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1、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2619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兰某某与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12、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肇事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与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兰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秀华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