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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本文与陕西省林业厅、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本文,陕西省林业厅,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本文,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组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林业厅。法定代表人:李三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厅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胜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何本文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林业厅及一审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本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陕西省林业厅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符合《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通知可知,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单报单批。本案所诉中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同意采伐天然林达794.9立方米,远超通知中限定的被申请人有权批准同意采伐的范围,该批复违法无效。(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形式向国家林业局请示,认定被申请人可以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曾以电话形式向国家林业局请示的证据《电话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明力及关联性。(四)一、二审法院未就“被申请人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过程中未能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缺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的事实作出认定。(五)一、二审判决未就“陕林资字(2014)279号批复的许可采伐过程中未能提供及遵守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规定及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事实作出认定。(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林业厅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2、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陕西省林业厅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符合法定职责和法律法规授权。(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金堆城钼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陕西省林业厅作出的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符合法律程序,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按照程序其已经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其公司在涉案林地上采伐林木,与申请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经查,依照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11)21号《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华县属编限单位,在陕西省“十二五”期间拥有年森林(天然林)采伐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陕西省林业厅作为省级林业管理部门,有职权审批林木采伐。2014年4月2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资许准(2014)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本案一审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接续尾矿库项目(王家坪)征收华县集体林地372.6345公顷,并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被征收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对集体林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逐级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陕西省林业厅作出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下达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符合《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以及陕政发(2011)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另,申请人已与华县金堆镇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包括涉案林地及附属物在内的搬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对在涉案林地上的权利已进行了处分。故申请人主张陕西省林业厅违规审批,属越权行为,请求撤销陕林资字(2014)279号《关于华县、黄龙山林业局采伐天然林的批复》,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本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本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