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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储舍洪,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舍洪、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丙,今年16岁,在永康读初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原告即感觉被告有外遇。起初,原告原谅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也极不负责,总是赚多少用多少。2012年期间,原告以自己结余的工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间,原、被告又新购一辆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跑往外地打工,从此双方分居无往来。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从判决至今已近一年,双方未见过一面,根本无和好可能。综上,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徐某乙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财产有两辆车,但价值不大。房屋是父母建造的,即使有财产也给儿子。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人员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徐某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车牌浙G××××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保管使用。车牌浙G××××ד跃进”吨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保管使用。儿子徐某丙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事后又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及耐心的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提出离婚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现双方均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考虑到徐某丙一直在永XX活和上学,如判给原告抚养,必然要改变其生活和上学环境,且儿子徐某丙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丙判由被告抚养成人,对于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考虑车牌浙G××××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保管使用的实际情况,车牌浙G××××ד跃进”吨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保管使用的实际情况,为管理和使用上的方便,车牌浙G××××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车牌浙G××××ד跃进”货车一辆判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乙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徐某乙自行承担。三、共同财产:车牌浙G××××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车牌浙G××××ד跃进”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