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琼诉被告李欣、李广忠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玲,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231号原告王建玲,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涛,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顾红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王建玲不服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玲,被告出庭负责人陈永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岩涛、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江公(岔)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4月10日,王建玲因前几日和小区居民李文根两家狗咬狗一事发生纠纷,后王建玲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三钢生活区过渡房找李文银讨要说法,并将李文根一部华为手机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建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王建玲诉称,原告家的狗被李文根家的狗咬伤一事,通过小区物业进行调解,李文根不予理睬。2016年4月8日双方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进行处理,李文根仍是这个态度。2016年4月11日中午11时,原告想到医院看病,出门没走多远,被岔路口派出所警察拦住,将原告带到了派出所,说做笔录。原告把事情经过如实说了一遍,他们笔录做好了,叫原告签字,原告一看不愿签这样的字,就没签。2016年4月11日晚上8点被告将原告强行关进南京市拘留所7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江公(岔)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王建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辩称,在王建玲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王建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4月10日8时许,王建玲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三钢生活区过渡房将李文根的手机砸坏。上述事实有王建玲本人陈述,李文根陈述、桑某陈述、物证等证据证明。2.对王建玲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办案程序。2016年4月10号8时许,王建玲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三钢生活区过渡房找李文根讨论狗咬狗纠纷一事。王建玲将李文根的手机摔倒地上,又拿了一块砖将手机砸坏,然后将手机扔到围墙外面。岔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受理此案。当日,民警对李文根进行询问。李文根陈述了王建玲故意损坏其手机的经过,4月11日民警传唤王建玲至岔路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其对故意损坏李文根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民警对证人桑某进行询问。2016年4月11日,我局依法告知了王建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关权利,决定给予王建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同日,将王建玲送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整个案子符合法律程序。3.对王建玲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王建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0日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王建玲故意损毁财物一案。2、原告的户籍证明、传唤证、通知家属笔录、通知家属的通知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王建玲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依法受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王建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事实。3、李文根、王建玲、桑某的询问笔录及李文根的申请、被损毁的手机照片,证明原告王建玲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4、2016年4月7日受案登记表、李文根的询问笔录、高磊的询问笔录、李文根的辨笔录,证明2016年4月7日王建玲与李文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江宁区岔路口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王建玲和小区居民李文根两家狗咬狗一事发生纠纷。2016年4月10日上午8时,原告王建玲来到李文根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三钢生活区过渡房找李文根讨要说法,在双方揪扯过程中,王建玲将李文根的一部华为手机打落在地,随后用一砖块将被告砸坏后扔到小区围墙外。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李文根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报警,2016年4月10日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将王建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询问中王建玲对砸坏李文根手机一事并无异议。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江公(岔)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建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结束。原告对此不服,因而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建玲因琐事与李文根发生纠纷,在至李文根住处讨要说法过程中,将李文根手机打落后用砖块砸坏并扔至墙外的行为应属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庭审原告王建玲对砸坏手机这一行为并无异议,因而被告以原告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李文根报警后,及时履行了立案、询问、告知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江公(岔)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玲请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江公(岔)行罚决字(201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邢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