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71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吵,被告脾气倔强,分不清好坏话,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但好吃懒做,而且不给原告钱却向原告要钱玩麻将。被告多次与怀孕的原告争吵,导致原告两次小产,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六套被褥、格兰仕挂机空调、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三件套,该财产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筑配房两间、街门道一间、红砖铺院子、2014年购买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借原告弟弟2300元,应当偿还给原告弟弟。原告曾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时隔半年之久,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的陪嫁物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隆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因父母多病家庭条件艰苦,与曾经两度离婚的原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原告极其强势,但被告都百依百顺,所有打工所得都如数上交于原告。原告不善操持家务,每次被告打工回来在家小住,一天三顿都是方便面充饥,被告从无怨言,对原告唯命是从,感情也相当融洽。2014年家里安装电脑,原告从喜好到着迷,不分昼夜地守在电脑前聊天、唱歌、玩游戏,饿了就胡乱弄些吃的在电脑桌上吃,实在困了就抱床被子盖上,甚至在电脑前入睡。原告从在电脑上聊天发展到视频对话打情骂俏,有一次,原告正在和她所谓的老公私话,被被告发现,被告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就对被告破口大骂,甚至随手抄起东西砸被告,被告为了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敢怒不敢言。直到有一天原告突然消失,被告及家人、朋友数次去原告娘家找寻,均无果,也曾几度按照原告上网联系过的地址四处寻找,耗尽了精力、财力。被告父亲不堪打击,期间多次旧病复发住院治疗,原告把被告原本幸福的家庭折腾的支离破碎,如今却把被告告上法庭。原告所说的陪嫁,都是用被告家支付的彩礼购买的,婚后所建的配房属实,但也是被告打工所得换来的。原告在婚后就开始当家做主,曾承诺分担20000元的债务,可至今一直赖着没有还,请问被告的耕地收入、打工所得都弄到哪里去了。被告希望法庭调解,让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咯吵,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裁定书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仅显示原告曾与一男性合影,不能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六年,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咯吵,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生活中的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亦未有所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借2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被告依法承担,该笔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