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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包旭芳与季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旭芳,季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969号原告:包旭芳。被告:季庆飞。原告包旭芳为与被告季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庆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旭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2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季庆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包旭芳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利息按0.0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季庆飞欠原告包旭芳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从起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旭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季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