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翠忠、黄业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忠,黄业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忠,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桂林市临桂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黄业成(曾用名黄成),男,1996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和新兴街十字路口,趁行人陈某2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陈某2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三百多元、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以及金首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20时许又驾车到兴安镇城郊的桂兴村路口,趁驾驶助力车的唐某2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唐某2助力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黄业成将苹果牌4S手机及OPPO牌手机出售,分别得赃款100元、60元。2、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在阳朔镇石马圆盘往高田方向50米路段时,趁驾驶电动车的容某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容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0元及一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手机销赃得赃款60元。3、2015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美都发廊附近,趁驾驶电动车的石某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石某放在电动车前面储物格的一个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一部老式按键手机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40分许又驾车到兴安镇秦皇路与花荷路路口,趁乘坐在一辆电动车后座的周某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周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S5手机,另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到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街原九九超市门口,趁行人唐某1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唐某1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595元的神舟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30分许又驾车到全州镇桂黄北路汽车站公共厕所对面马路,趁行人陈某1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陈某1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及手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后将缴获的两部手机和一条手链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唐某1、陈某1。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二人将抢夺所得的赃款分赃后用于购买车辆、网络游戏及日常生活开销等用途。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拘传归案,并在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各自租住的房屋内缴获赃款合计人民币3450元以及手机等赃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在实施第1起抢夺中没有抢得金首饰;在实施第2起抢夺中抢得的赃款是2800元而不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先后在兴安县、阳朔县、全州县等地,分别趁7名妇女不备之机抢走其手机和包等物,涉案财物共计9435元。其中:一、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于2015年10月17日至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当日19时许在三台路和新兴街十字路口,趁行人陈某2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陈某2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多元、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20时许又驾车至兴安镇城郊的桂兴村路口,趁驾驶助力车的唐某2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唐某2放置助力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后被告人黄业成将苹果4S手机及OPPO牌手机出售,分别得赃款100元、60元。二被告人抢得赃款及销赃手机款均平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她带小孩在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和新兴街十字路口步行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了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五到六百元、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及金首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9时50分许,她骑摩托车经过兴安县兴安镇桂兴村路口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了她放在行驶中的摩托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均指认抢夺陈某2手提包现场位于兴安镇三台路和新兴街十字路口;抢夺唐某2手提包现场位于兴安镇城郊的桂兴村路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翠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7日晚上,他与被告人黄业成在兴安县城共抢了二次包。先是在兴安镇一条很繁华的街道上抢了一个独自行走的妇女手上拿的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后将该手机卖得100元。当晚他们二人还兴安县城郊抢了另一个妇女放置在摩托车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一部杂牌手机等物品。二被告人抢得赃款及销赃手机款均平分。(2)被告人黄业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7日,他驾驶被告人李翠忠的摩托车到兴安县城,被告人李翠忠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第一次抢的是一过马路妇女手上拿着的手提包。李翠忠事后告诉他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及一些现金。第二次抢的是一妇女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李翠忠事后告诉他包内有一些现金及一部OPPO牌手机等物品。抢得的钱及变卖手机的钱其二人在桂林出租屋平分了。二、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于2015年10月21日至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当日22时许,在阳朔镇石马圆盘往高田方向50米路段,被告人李翠忠趁驾驶电动车的容某不备,将容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及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翠忠将现金及手机从包内拿出,其余物品丢弃。手机销赃得赃款60元。二被告人抢得赃款及销赃手机款均平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她骑电瓶车经过阳朔镇石马圆盘往高田方向路段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了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及一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容某辨认及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指认,李翠忠、黄业成抢夺容某手提包地点位于阳朔镇石马圆盘往高田方向50米处的马路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翠忠的供述与辩解阳朔这次抢包是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他实施抢包的。在回桂林的路上,他打开包发现有现金2800元,他分了1400元给黄业成。后随手将手提包丢弃在马路边。(2)被告人黄业成的供述与辩解阳朔这次被抢夺对象是一个骑电动车20多岁的女子,那女子当时将手提包放在车的踏板上。当时是他驾车,李翠忠抢的,回桂林的路上,李翠忠告诉他这次共抢得现金2800元及一部手机。后他将抢得的手机卖得60元,该60元及抢得现金2800元,两人都是平分的。三、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于2015年10月23日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美都发廊附近,于当日19时30分许,趁驾驶电动车的石某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石某放在电动车前面储物格内的一个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老式按键手机一部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40分许又驾车到兴安镇秦皇路与花荷路路口,趁乘坐在一辆电动车后座的周某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周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三星牌S5手机一部,另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抢得的三星牌S5手机,销赃得赃款50元,抢得赃款及销赃手机款均平分,包内的其他物品均丢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她驾驶电瓶车经过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美都发廊店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她放在车前面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一部按键式手机。(2)被害人周某证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40分许,她坐在她丈夫驾驶的电瓶车后面,她们行驶至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与花荷路路口时,她的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S5手机,另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辨认,其二人抢夺石某包现场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西侧路面上,路边有一“美都形象设计中心”店面;其二人抢夺周某包的现场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与花荷路路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翠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3日傍晚,由被告人黄业成驾车,在兴安县城他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一部老式按键手机等物品。后他俩在离原抢夺地点几米远的地方又抢了另一位坐电动车妇女的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S5手机,后三星牌S5手机卖得50元。(2)被告人黄业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3日傍晚,他与被告人李翠忠在兴安县城共抢夺了二次。这二次都是他驾驶车,李翠忠实施抢夺。他俩只要包内的钱和手机,其余物品均丢弃。这二次抢得的钱及销赃得的手机款,二人也是平分的。四、被告人黄业成驾驶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翠忠于2015年10月24日到全州县全州镇,当日18时40分许,摩托车行驶至全州镇建设街原九九超市门口,趁行人唐某1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唐某1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价值595元的神舟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接着,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30分许又驾车到全州镇桂黄北路汽车站公共厕所对面马路,趁行人陈某1不备,被告人李翠忠将陈某1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元、价值300元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及手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被告人抢得包后,只要包内现金与手机及手链,其余物品丢弃。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8日将扣押的神舟牌手机、步步高VIVO牌手机和一条手链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唐某1、陈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她步行至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九九超市门口马路边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她身后抢走了包,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一部神舟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她步行至全州县汽车站旁公厕对面马路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她身后抢走了包,包内有现金340元、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及手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指认,其二人抢夺唐某1的现场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九九超市门口马路旁边;抢夺陈某1的现场位于全州县汽车站旁公厕对面马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翠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业成驾驶摩托车搭着他来到全州县城。在一条巷子距一个十字路口约100米左右,他抢夺了一妇女的包,出了县城他将钱与一部手机放入口袋,其余东西丢弃了。不久他们二人又返回县城,在中心广场三岔路口园盘处,还抢夺了另一个妇女右手拿着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及手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被告人黄业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4日晚上,他与被告人李翠忠在全州县城共抢了二次。第一次在他俩事先采好的点抢的,第二次在县城一个大园盘附近抢的,二次被抢对象都是20多岁的女子。每次抢夺他们只要现金及手机,其余东西丢弃。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分别出生于1996年7月18日、1996年5月8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桂林市七星区解放桥附近的吉米网吧王府店楼下,将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李翠忠租住的房间内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黄业成租住的房间内扣押了:人民币450元;神舟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手链一条。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将扣押的VIVO牌手机一部、手链一条发还受害人陈某1;于2015年11月18日将扣押的神舟牌手机一部发还受害人唐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四次,价值达94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其中,指控第一起抢夺金首饰,不予认定;指控第二起抢夺现金7000元应为2800元。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一年内流窜作案四次,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翠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业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翠忠、黄业成退赔被害人陈凤鸾、唐陈微、容宁、石春玲、周阿林、唐双凤、陈素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元、四百元、一千五百元、三百四十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二被告人赃款三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