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235号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9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