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050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池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厂,男。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3,000元的水泵设备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的50%,货到付至全款的100%;违约责任为被告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于同年9月24日支付货款26,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7,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原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二、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