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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龙庭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龙庭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71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大平乡灵圣街*号。负责人陈明浩,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龙庭前,男,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被告龙庭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负责人陈明浩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诉称:被告龙庭前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庭前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庭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4562‰;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庭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庭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