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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春明与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劳动争议��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明,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平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春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明在原审诉称:孙春明是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的退休人员。2015年8月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在执行“鄂人社发(2015)22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增资预先兑付和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时,按该文件中《预先兑付标准及增加离退休费办法》第2部分第2条、第1款退休前高级工职务条件,每月按260元标准增加孙春明的退休费。根据鄂人社发(2015)22号文件中的《预先兑付标准及增加离退休费办法》第2部分第2条第2款第(3)项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前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无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低于讲师及相当职务,且退休时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人员,每月按350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孙春明在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工作时,从事的工作属于长江航运通信保障专业技术岗位,退休时工作年限已超过30年。孙春明完全符合鄂人社发(2015)22号文件中的《预先兑付标准及增加离退休费办法》第2部分第2条第2款第(3)项标准的条件。应按孙春明退休前岗位条件,每月按350元标准增加退休费,而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在执行中,将孙春���的退休费每月按260元标准增加,侵害了孙春明的合法权益。孙春明于2016年3月25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1、补发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共计1,620元;2、从2016年4月起每月按350元标准增加退休费;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本案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孙春明要求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补发并调整其退休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孙春明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孙春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请求同原审诉讼请求一致。事实与理由:一、案由应当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孙春明是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退休人员,不存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孙春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三、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没有任何主张和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孙春明起诉显失公正。四、孙春明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维权应当受到保护。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孙春明系事业单位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退休人员,孙春明要求武汉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补发及调整退休金,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孙春明的诉请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情形,故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孙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海 波审判员 廖 艳 平审判员 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