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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新地号村。法定代表人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春,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洋山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后楼106房间。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春、王威力,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20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岛填海造地土石方施工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于2014年1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租赁装载机、挖掘机等开始施工。原告开工三天后,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并且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运输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2万元,因被告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发包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系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发包人的情况并不是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于原告先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2万元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岛填海造地土石方施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底前;项目总面积为0.5平方公里,围堰长度约为7千延长米,以实际长度为准;回填范围包含装车、运输、平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编制运输方案并报甲方备案;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资料、运输方案组织运输,确保项目质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本项目总价款的50%对甲方予以赔偿,同时乙方自动退场;本项目以单价包干制,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以中储油料场的出料数为基数,最终以完工时测量单位的实际测量为准;运输款以每完成1000延长米结算一次(每1000米按5万立方米结算)。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另查,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扈奇志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张长林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莫辉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岛填海造地土石方施工运输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实证明被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明显不足,其主张无法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1、停止施工行为是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由润丰提出):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岛填海造地土石方施工运输合同》,项目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底前完工,由上诉人负责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技术资料、运输方案组织运输。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1月27日。后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停止施工,并要求上诉人撤离现场。2、违法责任在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也应由其承担。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与张长林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租赁费贰万肆仟元(24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4日与莫辉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租赁费伍万伍仟元(55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4日与扈奇志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租赁费伍万元(5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4日为钩机加油3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为钩机及铲车加油7112元;于2013年11月27日为铲车��油2000元。3、一审认定自相矛盾。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11月23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施工到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撤离场地。那么上诉人在工地施工6天的工量即施工费11万也就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为了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岛填海造地土石方施工运输合同》租赁相关设备及为设备加油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并为此而支付了巨额费用。停止施工是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合同致使上诉人租用的设备无法使用,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有误,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锦州龙珠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2万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施工运输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主张��不一致,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3天的事实,但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给其带来的具体损失,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鑫东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