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春林与刘振东、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林,刘振东,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宋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林诉被告刘振东、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林诉称,2015年10月3日23时00分,王永生驾���刘振东所有的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多山水泥厂以南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对行的李强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濠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宋春林)相撞,致李强当场死亡,宋春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刘振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10%的免赔,另外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过保险条款,其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3时00分,王永生驾驶超载的���告刘振东所有的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多山水泥厂以南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对行的李强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濠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宋春林)相撞,致李强当场死亡,宋春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宋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277426.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振东系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振东向原告垫支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王永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淄博化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公司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两份、保险单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王永生驾驶超载的被告刘振东所有的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与李强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濠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宋春林)相撞,致李强当场死亡,宋春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宋春林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振东系鲁C号(鲁C挂)“北奔”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振东予以赔偿,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因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既已约定,超载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由原告宋春林自行负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王永生的起诉,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振东已向原告垫支8000元,应分别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26.7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结算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11.8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6878元/年计算162天,计款2968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原告住院期间16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春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8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春林医疗费267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以上共计272286.76元,扣除10%的免赔率款27228.68元,余款2450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振东赔偿原告宋春林医疗费267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以上共计272286.76元的10%的免赔率款27228.67元,扣除被告刘振东已垫支的8000元,余款192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