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01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经过四、五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原告曾向东光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财产纠纷,也没有债务债务。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经过四、五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东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在分居期间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在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在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周围的环境,不宜改变,应当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没有财产纠纷,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可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