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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小香、郑士兴等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玉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郑士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初15号原告吴小香。原告郑士兴。原告陈玉凤(曾用名郑玉凤)。原告郑士荣。原告郑玉花。原告郑玉英。原告郑玉华。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龙。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第三人郑士郎。委托代理人施维靖。委托代理人丁浙明。原告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玉华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玉华诉称,原告吴小香与其他原告及第三人系母子(女)关系,建国之初土改时,原告家庭人口为原告吴小香和丈夫郑道根及儿女郑士兴、郑玉凤四人,根据当时土改政策原告家分得若干土地和三间房屋,发有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十多年间,陆续又出生了次子、次女以下的三子三女。二十余年间,一家人对房屋进行了数次拆建改造,形成了现状的平瓦房。后有的子成年后陆续成婚分家,原告吴小香和郑道根及部分子女一直居住该房未变动。2004年郑道根亡故。2013年上半年,第三人突然提出房屋系其所有,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公告,于1997年将该房屋土地权属分割后分别登记在第三人及案外人郑士宝名下。原告为此曾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处房屋及土地权属为原告及第三人母子(女)共有,以供被告更正登记,但被以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绝对效力为由驳回。原告认为,1997年第三人郑士郎及案外人郑士宝瞒着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就该处房屋土地向被告申报登记,被告未加审核即予以登记,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郑士郎的地号05(02)039-1、证号05(02)2840号的土地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郑道根一家在1951年时曾经拥有三间草房,后郑道根一家在该草房原址多次拆建,并于1981年在讼争宅基地上原址重新建造成房屋三间,由第三人郑士郎及案外人郑士宝于1997年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本案庭审亦查明,1998年7月29日,经象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土地证号为05(02)28**号。故在被诉登记发证行为作出前,就已存在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行为,该审核审批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是两个行政行为,土地登记行为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审批行为作出,故原告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小香、郑士兴、陈玉凤、郑士荣、郑玉花、郑玉英、郑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裘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