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六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29号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194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士晨,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铁力市工农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张朝阁,职务理事长。被告张朝阁,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郭俊福,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俊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景明,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泓源合作社)、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士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泓源合作社与案外第三人伊春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向被告泓源合作社发放贷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向兴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泓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泓源合作社提供的房屋、设备等总价值200余万元的资产(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反担保。被告泓源合作社又组织了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五人联保小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兴业公司向被告泓源合作社发放了6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泓源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2014年9月10日兴业公司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代扣了被告泓源合作社拖欠的借款本息150,000.00元。后兴业公司向伊春区法院提起诉讼,伊春区法院作出(2014)伊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泓源合作社偿还本金509,200.00元,利息2,800,00元,律师代理费16,24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上诉至伊春市中院,伊春市中院作出(2016)黑07民终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兴业公司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与兴业公司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兴业公司放弃部分利息,最终执行扣划原告671,978.00元。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泓源合作社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为其代偿的671,978.00元(包括本金509,200.00元,利息121,700.00元,一审诉讼费9,082.00元,律师代理费16,240.00元,执行费15,756.00元,2014年9月10日兴业公司扣划的保证金150,000.00元(包括本金90,800.00元,利息59,200.00元),二审诉讼费9,082.00元,违约金43,125.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150,000.00元0.0005元575天)以及831,06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874,185.00元;2.要求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泓源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现在泓源合作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朝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郭俊福辩称,被告不识字,联保协议名字是其所签,但是钱其没有使用。被告杨玉明辩称,在联保协议签字时,告诉其没有责任,不了解内情签的字。被告郭俊军辩称,被告张朝阁要办合作社找其签字,说同他们没有什么关系,给顶个名,才签的名字。被告陈景明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兴业公司与被告泓源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兴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泓源合作社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实,被告泓源合作社于2013年6月9日向兴业公司借款6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泓源合作社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按甲方代偿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泓源合作社应自原告为其代偿贷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泓源合作社及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与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签订的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1份。拟证实,张朝阁等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泓源合作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五被告应对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泓源合作社及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兴业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伊春区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9,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800.00元(此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16,24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泓源合作社及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2016年4月8日兴业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1份。拟证实,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原告支付兴业公司合计671,978.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兴业公司。2014年9月10日兴业公司扣划原告150,000.00元保证金代偿被告泓源合作社贷款,被告泓源合作社应偿还该笔代偿款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泓源合作社及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2015年9月23日现金缴款单及2016年1月17日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原告缴纳二审诉讼费9,082.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泓源合作社及其他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泓源合作社是否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2.其他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泓源合作社及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景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泓源合作社与案外人兴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兴业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向兴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泓源合作社双方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被告泓源合作社违约金。原告并与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泓源合作社没有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9月10日兴业公司从原告的担保金账号中代扣了被告泓源合作社拖欠的借款本息150,000.00元。后兴业公司向伊春区法院提起诉讼,伊春区法院作出(2014)伊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泓源合作社偿还本金509,200.00元,利息2,800,00元,律师代理费16,24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上诉至伊春市中院,伊春市中院作出(2016)黑07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兴业公司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与兴业公司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扣划原告671,978.00元,二审诉讼费9,082.00元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泓源合作社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泓源合作社没有按期偿还案外人兴业公司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即取得追偿权,被告泓源合作社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原告2016年4月12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对被告泓源合作社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兴业公司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保证金150,000.00元(本金90,800.00元,利息59,200.00元)及违约金,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对被告泓源合作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对被告泓源合作社上述150,000.00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原告与被告泓源合作社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亦真实有效,被告泓源合作社应当按约定执行。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09,200.00元,利息121,700.00元,一审诉讼费9,082.00元,律师代理费16,240.00元,执行费15,756.00元,保证金150,000.00元(本金90,800.00元,利息59,200.00元),二审诉讼费9,082.00元,计831,060.00元,违约金43,125.00元(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150,000.00元0.0005元575日),合计874,185.00元(违约金按831,060.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并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张朝阁、郭俊福、杨玉明、郭俊军、陈景明对上述款项中的630,9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2.00元,减半收取6,271.00元由被告铁力市泓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