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兰玉杰、张国敏与职佳佳、职长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玉杰,张国敏,职佳佳,职长栓,侯振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永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玉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敏。委托代理人:兰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职佳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职长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振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负责人:张跃,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星。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里园村。负责人:何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兰玉杰、张国敏因与被申请人职佳佳、职长栓、侯振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星、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玉杰、张国敏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抚养费应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计算。(二)一、二审对抚养费、停车费及施救费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兰玉杰、张国敏称兰松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计算的申请理由,经审查,兰松动为农村居民,原审中兰玉杰、张国敏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切证明兰松动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2013)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为兰玉杰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的情形。关于兰玉杰、张国敏对停车费、施救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有关验尸费证据的申请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兰玉杰、张国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玉杰、张国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铁红审 判 员 李景源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