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544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善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魏某鑫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族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魏某某于2002年10月11日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1日生男孩魏某鑫。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2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任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任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魏某某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赵楼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任某某与魏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主动化解矛盾,任某某外出,双方分居,没有互相给予改正错误及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庭审中魏某某请求调解和好,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故任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善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炜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