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与杨亚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杨亚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758号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煜,总经理。地址:滦州古城君悦湾18幢。委托代理人:刘铁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亚南。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原告接受业主委托,代为管理、出租业主在滦州古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滦州古城1期醉花城28-1幢商铺。2013年8月19日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为滦州古城一期醉花城28-1幢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15667元,开业期间免租6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8月1日缴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但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一直拖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缴纳。按合同第9条和第12条之约定,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理应依据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按日租金43.52元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欠费用每日0.063%滞纳金。并交回房屋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接受业主委托,代为管理、出租业主在滦州古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滦州古城1期醉花城28-1幢商铺。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亚南签订了《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滦州古城一期醉花城28-1幢商铺以每年15667元的价格(月租金为1305.6元)出租给被告用于销售旅游商品,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对被告免收6个月房租(房租免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个月房租,2013年8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2014年8月1日前交纳6个月房租783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管理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实际欠费用的0.063%。如拖欠房屋租金三十天或拖欠相关费用3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十二条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014年8月1日应缴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租,因被告杨亚南周转资金困难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按月租金1305.6元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欠费用每日0.063%滞纳金,交回房屋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南签订的《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被告杨亚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杨亚南交回租赁房屋,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按月租金1305.6元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欠费用每日0.063%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及违约金均是对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惩罚措施,本案被告杨亚南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给付房租义务,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支付滞纳金已经是对被告的惩罚,再要求给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南签订的《滦州古城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杨亚南交还原告滦州古城1期醉花城28-1幢商铺。二、被告杨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滦州古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按月租金1305.6元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欠费用每日0.063%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杨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