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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15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游戏,且因被告父母导致矛盾不断,原、被告曾于2015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因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复婚;2015年10月,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被告又玩失踪;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过矛盾;在苏州打工期间失踪是因为被骗,无法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一块带孩子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出生日期;3、原告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拟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相互恩爱。原告质证后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因为被告每次到其娘家都跪着才这么说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仅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3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曾于2015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复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被告一起到苏州打工,被告独自外出后未归,原告寻找被告但联系不上。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一起带孩子玩,互发关爱短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女,虽有矛盾,但能化解;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一起带孩子玩,互发关爱短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离婚情形,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步建珠人民陪审员  安呈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种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