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项艳君诉项启海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1,项×2,项×3,李×,项×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项×1,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2,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系被告项×2之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项×3,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项×3之妻,亦系项×3委托代理人),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项×4,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项×1与被告项×2、项×3、李×、项×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1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福印,被告项×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亦系被告项×3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项×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项×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1诉称:我父亲项×、母亲张×均已去世。我父亲项×未去世之前在X村有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院内西南角有一个卫生间和一间洗澡间。我父母去世后,2009年10月份X村折迁,拆迁补偿给两层楼房237.94平方米。拆迁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3,但被告项×3拒不告知原告拆迁补偿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3给付原告应得法定继承份额折价款135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3承担。被告项×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争议房产中如有我的继承份额,我要求我的继承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X村被拆迁院落中,北正房五间翻建于1989年,当时我已参加工作,所得收入交父母保管,且是家中唯一的男劳力,出力较多。2000年取得东、西厢房建设批示,2001年由我一人出资建设东、西厢房,建房时,我父亲项×已61岁,无劳动能力,也无余财投入房屋建设,项×2亦无积蓄。2006年7月,由我全家共同新建南房及院中房屋共9间。院内无卫生间、洗澡间。2009年10月,上述房屋按拆一还一原则拆迁,院内20间房屋共补偿273平方米,2012年3月,我取得了楼房及补偿款。我认为,20间房屋中仅有北正房5间有父母的部分份额,其余房屋均不是父母的遗产。此外,在我父亲项×去世前一天,我父亲立有口头遗嘱,表明家中所有财产都由我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项×5、项×6在现场见证。我父亲项×被安葬当日,项×5宣布了项×的口头遗嘱,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同意家中所有财产归我所有。现我父母已去世多年,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10月因拆迁灭失,2012年3月我得到拆迁补偿。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我与被告项×3于2000年8月28日结婚,涉案院落中,除正房外剩余房屋,均系我与被告项×3婚后共同建设,其他意见同被告项×3。被告项×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房屋建设过程中,我爱人参与建设东、西厢房。我父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我大爷项×5同我们四姐弟说的是被告项×2有毛病,并没有明确说遗产给被告项×3。我要求继承遗产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项×与张×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项×2、次女项×1、三女项×4、儿子项×3。项×于1940年7月24日出生,项×户口注销证明记载项×去世时间为2005年1月6日;张×于1942年10月18日出生,张×户口注销证明记载张×去世时间为1998年7月28日。本案争议的被拆迁院落中,北正房于1987年由项×申请翻建,同居人张×,项×3(批示记载为项×7)、项×2(批示记载为项×8)、项×4、项×1。批示记载:翻建4.5间,占地面积13.8×5.5,扩建0.5间,占地面积1.7×5.5米。......原宅面积70.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北正房于1989年翻建。东、西厢房于2000年由项×申请翻建,同居人项×2(批示记载为项×8)、项×3。批示记载翻建东房、西房,面积均为35平方米(长10米,宽3.5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东、西厢房实际于2001年翻建。院内另有房屋四间及南房五间,建设于2006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系项×3建设,但项×1、项×4主张建房资金来源为父亲项×存款及抚恤金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拆迁院落内原有上述20间房屋存在。另查,2009年10月12日,项×3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按照协议记载,拆迁房屋共20间,补偿面积为273平方米。庭审中,项×3陈述,按照拆迁协议确定的补偿应为楼房三套及车库一间,后实际补偿时将两套楼房及车库一间置换为两层楼房一套,面积237.94平方米,其中220平方米在补偿范围内,另17.94平方米由其补交面积差额,每平方米为6500元,共补差额116610元,剩余一套楼房为现金补偿,实际未补偿面积为53平方米,经协商按照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000元补偿,共计补偿现金1600000元。其余当事人对此认可。庭审中,项×3出具北京长安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项×303房,237.94平方米,面积差款17.94平方米,6500元每平方,116610元,日期2012年3月16日。庭审中,项×1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评估,因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权属证明,故无法评估,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每平米12000元确定房屋价值,但项×1、项×3、李×均主张房屋归己方所有,并给付对方折价款,项×4、项×2主张各自继承份额。庭审中,项×3另提供署名王×1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密云县X村王×1,于2001年3月24日开始,承建北京市密云县X村X巷X号院,项×3家院内东、西厢房各叁间,共陆间,共柒拾平米,项×3给付我承包费捌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署名裴×、田×证明一份,载明:项×3自1988年6月开始参加工作,当时就职于北京东郊粮库,从事经济警察工作。1990年12月离开北京东郊粮库到密云水库管理处工作,从事线务工作。1988年6月至1990年1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当时和我在一起工作的人可证明。无落款时间。署名郭×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7月至8月,我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南倒座5间,院子中间建房4间,共9间170(壹佰柒拾平米)平米,承建人为X村郭×。郭×、项×3均署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另查,项×2、项×1、项×3均于1989年之前参加工作,工资交由项×支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项×2于1986年结婚,后于199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项×2回X村被拆迁院落内与父母及项×3共同生活,父母去世后,随项×3生活。项×3于2000年8月28日与李×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户籍证明信、证明、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收据、退休证、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涉案被拆迁房屋在项×与张×死亡后并未进行实际分割,相关继承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对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亦未进行析产分割,故不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X村原有院落中北正房五间于1989年由被继承人项×、张×主持翻建,根据庭审情况、建房批示情况及现有其他证据表明,翻建北正房时,项×2、项×1、项×3均已参加工作,并将工资交由项×支配,项×4尚未工作,故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北正房五间属项×、张×、项×2、项×1、项×3共同所有;东、西厢房实际建设于2001年3月,建房时张×已去世,按照建房批示记载,申请人项×,同住人项×2、项×3,项×2自述未出资建房,另在建房时,项×3已与李×结婚,故本院认为,东、西厢房应为项×、项×3、李×共有;院内其余房屋及南房共九间,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为项×3建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项×4主张该房屋的建设资金中有其父项×的存款和抚恤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项×4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院内其余房屋及南房建设于项×3、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项×3、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在对涉案房产分割时,应首先析出共有人的各自份额后,对属于项×、张×的房屋份额,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现原有房屋已被拆迁,争议遗产转化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及现金,故该房屋及现金中应有部分属于项×、张×遗产,至于项×、张×及其他当事人各自应有的份额,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并考虑当事人在建房时的年龄及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酌定;项×3主张项×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因项×2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此外,因该房屋为整体建筑,且该房产现由项×3、李×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无房屋产权手续,故将房屋判归项×3、李×居住、使用,由其二人向其余当事人支付财产折价款为宜。根据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涉案房产座落为X小区西配楼X号位。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涉案房屋现值以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密云区X镇X小区西配楼X号房屋由被告项×3、李×居住、使用。二、被告项×3、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项×2房屋折价款及拆迁补偿款五十二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给付项×1房屋折价款及拆迁补偿款五十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元;给付项×4房屋折价款及拆迁补偿款三十七万零二百九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项×1负担八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项×3、李×负担八千八百五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辉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人民陪审员 高素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颖书 记 员 肖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