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诉汪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洪祥,汪爱广,陈国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72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媛媛,该行阎店楼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汪洪祥,农民。被告:汪爱广,农民。被告:陈国钊,职工。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洪祥、汪爱广、陈国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洪祥、汪爱广、陈国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汪洪祥在原告所属单位阎店楼支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汪爱广、陈国钊为汪洪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告后,现结欠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洪祥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汪爱广、陈国钊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洪祥、汪爱广、陈国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洪祥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汪爱广、陈国钊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汪洪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家具加工,借款期限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息利率9.6‰,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汪爱广、陈国钊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汪洪祥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经催要,2012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8日各归还本金1000元,11月18日、12月19日、12月26日各归还本金2000元,2013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000元,3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各归还本金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14000元,下欠本金3.6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洪祥偿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被告汪爱广、陈国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洪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汪爱广、陈国钊签订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洪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5万元借款支付汪洪祥使用,被告汪洪祥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后,下欠3.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汪洪祥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2.48‰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汪爱广、陈国钊为被告汪洪祥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汪爱广、陈国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爱广、陈国钊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祥偿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本金1.4万元,原、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时共同结算应支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钊、汪爱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汪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