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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上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46号原告石某(STONESHI),男,1948年3月4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某某。原告石某与被告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嘉定区真新街道0003街坊51/1丘“悦合国际广场”商业地产的开发商,项目为非住宅项目。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上述项目2号楼518室并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月20日,原告支付预付款52万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选择委托被告转让上述房产,被告退回预付款并支付溢价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出售房产,将预付款52万元及溢价款289,800元划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在委托书上确认2013年12月底将809,800元支付给原告,并加盖公章。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52万元及溢价款289,800元,合计809,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立之日,按2014年同期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97,17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嘉定区真新街道0003街坊51/1丘“悦合国际广场”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2号5层518室房屋,暂测面积57.96平方米,预购总价1,052,380元(具体以取得的预售许可证所载信息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预购总额50%的意向金52万元,余款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双方同意若在预售许可证取得之日,认购房屋所在楼盘平均开盘定价低于23,000元/平方米的,则原告有权就已付预购款按每年获得30%补偿比例的方式取得购房优惠;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20日,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2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被告将原预定的房屋转让销售,被告最迟不超过同年12月底将预付款52万元及溢价款289,800元划入原告银行账户,届时原签订的预订意向书则自行作废。被告在上述委托书上盖章,承诺2013年12月底将809,800元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上述事实,有签订购房合同意向书、收据、委托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投资建设的项目房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后双方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对原意向书中约定的认购事项重新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溢价款共809,800元,被告承诺定期支付相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人民币809,800元;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某人民币809,8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