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子和与沈宏、任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和,沈宏,任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赵子和。(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原告赵子和与被告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依原告赵子和的申请,追加任菊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长期外出,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和的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和诉称,被告沈宏向其借款1550000元,被告沈宏与被告任菊芬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0元并偿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14000元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至2015年6月11日共14个月的利息为196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6500元后,该期间的实际应付利息为149500元,本息合计为169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赵子和明确利息请求为月息14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96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6500元后,该期间的实际应付利息为149500元,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550000元月息14000元主张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未作答辩。原告赵子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涉案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2、还息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应付利息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和与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子和借款,2012年2月20日,原告赵子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平支行银行本票方式出借给被告沈宏300000元,同年3月22日通过华夏银行石路支行银行本票方式出借给被告沈宏400000元,同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平支行现金转账方式出借被告沈宏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阳澄湖支行银行本票方式出借给被告沈宏100000元。2013年2月27日通过华夏银行石路支行银行本票方式出借给被告沈宏5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通过华夏银行石路支行银行本票方式出借给被告沈宏15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550000元。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宏对账结算,被告沈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子和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万元)借用期为9个月即从2014年4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到期全额还清,另外利息每月为壹万肆仟元整(1.4万)每月底付清”。借款人沈宏签名。2014年12月20日,被告沈宏出具还息计划一份,明确:利息2014年4月12日-12月12日应付利息1.4万×8个月=11.2万已付1个月利息减XX借款32500元,实际需付利息112000-14000-32500余65500元。有关65500元利息定于2015年6月12日还并将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12日84000元利息合并计149500元在2015年6月12日归还。嗣后,被告沈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赵子和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子和提供的借条、还息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向原告赵子和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沈宏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条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子和要求被告沈宏归还借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有效。原告赵子和与被告沈宏经结算,至2015年6月12日,尚结欠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49500元。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赵子和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4000元,按本金15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宏向原告赵子和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共同清偿。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子和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偿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149500元,合计人民币1699500元并偿付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550000元,每月利息14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696元,由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沈宏、被告任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