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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善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金洲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金洲,殷地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259号原告杨善喜。委托代理人张玉璧,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银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洲。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地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中核大厦三楼301室。负责人钱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该公司员工。���告杨善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王金洲、殷地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玉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同年5月18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璧、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和梅丽君、被告王金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和王建新、被告殷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喜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金洲逃逸,我司商业三者险拒赔;我司另对原告杨善喜���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另一伤者顾平桂的案件处理中,我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医疗费金额35737.28元予以认可,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金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王金洲;王金洲本人垫付医疗费共计25737.2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人保常州公司未向车辆所有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我方认为人保常州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被告殷地俊辩称:车辆所有权情况与王金洲的陈述是一致的,本人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管理和使用权限。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同人保常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摊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30分左右,王金洲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聚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恰遇顾平桂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降子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后苏D×××××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在事发地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善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事故致三车受损,顾平桂、杨善喜受伤。事发后,王金洲弃车离开现场。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洲逃逸并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平桂和杨善喜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善喜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37.28元。2015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善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善喜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善喜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杨善喜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洲垫付医疗费共计25737.28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殷地俊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王金洲。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保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龚艳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已向本案的另一伤者顾平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人民币7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浙F×××××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金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平桂和杨善喜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诉辩意见等考量后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依此为基准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等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王金洲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殷地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因被告王金洲存在逃逸情节,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拒赔,而被告王金洲认为人保常州公司未向车辆所有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金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定情形,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该内容采用字体加粗等显著形式予以提示,因此,被告王金洲以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王金洲承担赔偿责任。另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善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被告王金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确认357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3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18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98436.28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712元;由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6671元;由王金洲赔偿26053.28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支付给杨善喜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金洲支付给原告杨善喜的25737.28元分别在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中抵算。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7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57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善喜。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6671元。三、被告王金洲赔偿原告杨善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共计26053.28元,扣除以其支付的25737.28元,余款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善喜。四、驳回原告杨善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王金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善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艾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