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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业主代表、实际矿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税强,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技术负责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通风科科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贵文,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安全副矿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甲,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生产副矿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税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攀、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贵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骏飞、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至4月27日,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对+440m水平1212b西翼三角墩残采面回撤设备(以下简称“1212b三角墩残采面”)。同年4月27日13时许,该煤矿1212b三角墩残采工作面一支巷发生8人死亡的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被告人喻某某系该煤矿业主代表,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表现为:明知其《矿长安全资格证》过期,仍担任该煤矿实际矿长,履行矿长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煤矿决定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实施回撤作业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违章安排现场回撤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工作面回撤作业点进行检查时,发现局部通风机设置位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但未进行制止和纠正,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该煤矿实施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回撤作业完成前,安排提前撤回作业面区域的甲烷传感器,其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该煤矿技术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表现为:在该煤矿决定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实施回撤作业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违章安排现场回撤作业,并且未对回撤作业面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该煤矿决定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实施回撤作业前,违规安设局部通风机,其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该煤矿实施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回撤作业期间,安排提前删除回撤作业面的甲烷传感器测点,其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系该煤矿通风科科长,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表现为:在该煤矿决定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实施回撤作业前,未对回撤作业面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该煤矿决定对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实施回撤作业前,安置的局部通风机违规,其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该煤矿实施井下1212b三角墩残采面回撤作业完成前,安排提前删除回撤作业面区域的甲烷传感器测点,其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该煤矿安全副矿长,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表现为:对井下巷道回撤作业点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局部通风机设置位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但未进行制止和纠正。在知晓井下巷道准备实施回撤设备作业时,未积极参与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井下巷道实施回撤作业期间,未对作业点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进行检查。未督促整改回撤作业期间未按规定安排专职瓦检员跟班检查瓦斯。作为井下带班矿长对残采面回撤设备等关键环节进行巡查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和《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章某甲系该煤矿生产副矿长,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表现为:在知晓井下巷道准备实施回撤设备作业时,未积极参与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督促整改违规安设局部通风机。在井下巷道实施回撤作业期间,未对作业点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进行检查。未督促整改回撤作业期间未按规定安排专职瓦检员跟班检查瓦斯。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和《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章某甲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8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五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抢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喻某某的过失行为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仅起次要作用。2.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已不起诉,喻某某受雇于煤矿,其过失行为更轻微,处实刑不当。3.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和善后处理,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王某甲的过失行为仅是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仅起次要作用,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参加井下抢救,被害人亲属得到经济赔偿,王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自愿认罪。3.柯某某已作不起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在事故后参与抢险,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请假条复印件一份。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罗某甲的过失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仅起次要作用,不应负主要责任。2.罗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3.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已作不起诉,罗某甲的过失行为更轻微,判处实刑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李某甲的过失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仅起次要作用,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发后李某甲积极组织、参与抢救,组织疏散人群,带黄某某赶到1212联络巷恢复通风,使呼吸不畅滞留职工恢复行动能力,自行走上地面,又将躺在事发地的一名职工背出,将两名走不动的职工扶上地面,有效避免了人员伤亡的扩大。3.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事发后煤矿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李某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4.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已作不起诉,李某甲的过失行为更轻微,判处实刑违背刑罚相适应原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在事故后参加救援,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章某甲的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次要轻微作用,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章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死者家属已获超额赔偿,章某甲得到死者家属谅解。3.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已作不起诉,章某甲的过失行为更轻微,判处实刑违背刑罚相适应原则。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系民营瓦斯矿井,柯某某为业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喻某某的《煤矿矿长证》于2013年12月到期,2015年3月5日柯某某签发文件任命喻某某为该矿业主代表,负责全矿安全管理工作。次日,沙湾区安监局对该矿进行隐患排查,查出隐患9条,该矿随即向区安监局报送《隐患整改方案》,沙湾区煤矿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月10日批复同意进行隐患整改作业,到事故发生时仍处于隐患整改阶段。同月26日,喻某某被任命为该矿矿长,并于4月25日与前任矿长张某某完成工作交接。4月20日,喻某某召开矿委会决定回撤1212B三角墩残采面材料和设备,次日喻某某安排章某甲组织人员回撤设备,并指定由徐某某班组7人实施回撤,安全员章某乙负责现场管理。4月22日,该矿在未编制回撤期间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会审和职工学习贯彻即违规开始实施回撤作业,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罗某甲、章某甲对此违章安排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制止。4月23日,喻某某调整该矿“五长”、“五科”、“五队”管理人员任命,任命王某甲为技术负责人,李某甲为安全副矿长,章某甲为生产副矿长,罗某甲为通风科长。在实施回撤作业前,王某甲违规安排罗某甲在一支巷口北侧2米处安设一台局部通风机用于解决回撤作业点风量不足问题。4月24日,罗某甲带人安设好局部通风机。4月25日,喻某某免去生产科长和安全科长职务,分别由章某甲和李某甲兼任,王某甲安排彭某某编制《1212残留三角煤墩回撤安全技术措施》,喻某某安排王某甲、罗某甲将残采面进、回风巷的4个甲烷传感器撤除,次日罗某甲带人将4个甲烷传感器撤除。回撤作业期间,残采面甲烷传感器共发生12次瓦斯超限报警,五被告人均未按规定查明原因,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中王某甲还安排安全监控系统瓦斯超限及时删除该传感器测点,致沙湾区监控平台不能发现该矿甲烷超限报警。4月27日早班,徐某某班组及章某乙共8人到残采面一支巷回撤剩下的溜槽和金属支架,李某甲为当班的井下值班矿长。李某甲在井下带班过程中,未对残采面回撤设备等关键环节进行巡视,对章某乙和徐某某未随身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隐患未及时排查并督促整改到位,回撤作业点作业人员为搬运设备方便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致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现场作业人员继续违章作业,于13时许在拉运刮板运输机溜槽时溜槽与金属支架撞击产生火花,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5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将3名伤员施救出井,并带领管理人员恢复被破坏的通风设施,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章某甲也积极参与事故救援工作。在此次事故中,五被告人均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老林头煤矿分别与八名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家属困难补助协议和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八名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三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八名死者的亲属及三名受伤人员出具了谅解书,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情况证实,五名被告人于2015年7月21日至23日分别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均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及八名被害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入伙协议、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关于对柯某某、吴某某、出资额确认的证明、收款证明、吴某某、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5.《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四川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煤矿矿长资格证过期,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章某甲均持有安全资格证书。6.老林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煤矿安全作业资格证、电工作业等特种工作业资格证、乐山宏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四川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老林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工人员资格证的相关情况。7.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4.27”瓦斯事故前机构队伍配备情况、关于调整“五长”和“五科”管理人员的决定、关于任命“五队”管理人员的决定、2015年职工信息表、2015年3月份固定人员工资表证实,2015年4月23日,老林头煤矿矿委会任命王某甲为技术负责人,李某甲为安全副矿长,章某甲为生产副矿长,罗某甲为通风科长。2015年4月25日,喻某某免去安全科长、生产科长职务,安全科长由李某甲兼任,生产科长由章某甲兼任。8.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关于任命喻某某为业主代表的决定、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5日,柯某某任命喻某某为老林头煤矿业主代表,负责全矿安全管理工作,王某甲、李某甲、章某甲、罗某甲的职务任命情况。9.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安全规章制度、“五科”、“五长”、“五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4.27”事故前作业人员分布图、2015年度通风工作计划与通风安全措施、1212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1213运输巷掘进作业规程、参加规程学习人员名单证实,老林头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岗位及管理人员职责,各项作业规程及学习情况。10.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老林头煤矿“4.27”瓦斯爆炸事故人员伤亡的情况报告、事故经济损失统计表、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煤监[2015]28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4.27”较大事故处理的意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4.27”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煤监局调查取证笔录、事故救援报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4.27”瓦斯爆炸事故专家技术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安全生产专家名单及安全生产专家聘书和资质证、事故专家组井下调查视频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五被告人在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11.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乐沙公物鉴法医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法医字[2015]14号、15号、16号、50号、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乐公物检法医字[2015]52号、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8名被害人均系煤矿瓦斯爆炸致死。12.老林头煤矿矿灯发放记录、调度会议记录、安全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记录、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记录、老林头煤矿管理人员会议记录、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省局检查记录、职工大会记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徐某某班组下井人员有发放矿灯记录情况。2015年3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老林头煤矿的相关会议记录情况。13.瓦斯记录、监控记录、监控日报表、监控传感器曲线图、传感器报警记录、瓦斯检查日报表、甲烷模拟量实时数据、老林头煤矿模拟量日报表证实,2015年4月22日至25日,1212b三角墩回风侧、回风巷、转载点、运输巷多次出现瓦斯超限情况,其中4月25日的值班监控员许某甲记录出现瓦斯超限后经领导同意将测点删除,4月26日值班监控员周某某记录,当日18时09分经罗某甲、王某甲决定将四个测点删除。14.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1212残留三角煤墩回撤安全技术措施、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440m水平1212残留三角墩煤柱采煤工作面安全技术措施、矿井会审意见书、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关于审查《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隐患整改方案》的请示、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隐患整改方案、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关于沙湾区老林头煤矿进行隐患排查的请示、乐山市沙湾区煤矿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乐山市沙湾区老林头煤矿2015年春节节后隐患整改方案的批复证实,2015年3月6日,沙湾区安监局派员对老林头煤矿进行全面隐患排查,发现隐患9条,并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当日老林头煤矿编制报送了隐患整改方案,同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煤矿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了整改方案。2015年4月25日,老林头煤矿编制了回撤设备安全技术措施,措施的具体内容。15.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死亡赔偿协议、困难补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三名受伤人员因矿难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后被害人亲属分别与老林头煤矿达成赔偿、困难补助及刑事和解协议,老林头煤矿赔偿了八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给予了八名死者的亲属困难补助及慰问金。八名死者的亲属和三名受伤人员出具谅解书,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18时许,王某甲、罗某甲叫周某某把三角墩残采面的四个测点删除。2015年4月23日周某某上班,有瓦斯超限情况。17.证人潘某某、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在4月22日和25日上班期间,三角墩残采面的四个测点发生了瓦斯超限情况。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罗某甲叫何某某一起去把安装在三角墩残采工作面处的四个传感器撤除。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老林头煤矿技术员,受王某甲领导,喻某某的矿长证过期,煤矿为了应付安监部门检查,由彭某某挂名矿长,煤矿的一切事务和全面安全工作由喻某某负责。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0时许,黄某某走到三角墩残采面回撤材料的支巷大概10米位置测得瓦斯浓度超过1.5%,启动局扇吹了约20分钟后检查瓦斯浓度在0.6%左右没有超限后,章某乙安排工人继续进行作业,黄某某就离开了。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柯某某宣布喻某某为新矿长,喻某某在4月25日的矿委会上宣布安全科长和生技科长的职位暂时不设,由安全副矿长和生产副矿长兼任。因喻某某的矿长资格证过期没有参加复训,彭某某有矿长资格证,喻某某安排朱某某制定和打印文件,把彭某某上报为矿长。22.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乙、罗某、肖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乙在瓦斯爆炸事故中受伤,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过。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柯某某宣布喻某某任老林头煤矿矿长。2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乙在2015年3月初任老林头煤矿安全科科长,2015年4月25日下午喻某某免去了许某乙的安全科科长和章某丙的生产科科长职务,安全科长由安全矿长李某甲兼任,生产科长由生产矿长章某甲兼任。25.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喻某某解除了章某丙生产科长职务,4月27日上午章某丙和许某乙在1212b三角墩残采工作面看到7个工人在撤材料,章某丙看了携带的瓦检仪,当时没有超限。26.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前老林头煤矿有十个专职瓦检员,到事故发生当天一共只有五个瓦检员,一般负责二三个工作面。2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早上,叶某某与章某乙在发生瓦斯爆炸的支巷拆除刮板运输机机头,当时局扇在运转,看到有一个班7、8个人在那里回撤材料。29.证人章某丁的证言证实,4月27日早上,章某丁到1212b三角墩残采面协助回撤设备,看见有一个班组在那里作业,10时许瓦检员黄某某去检测瓦斯,浓度偏高,黄某某作业人员先撤出工作面,把原本关着的局部通风机开启吹了20分钟左右,检测到瓦斯浓度正常后就离开了。30.证人李某乙、龚某某、李某丙、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受柯某某委托代表柯某某与死者家属商谈赔偿,与徐某某、章某乙、淡某某、罗某乙、李某丁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困难补助协议。31.证人彭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敖某某、罗某丙、杨某某、干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的情况。3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柯某某是老林头煤矿法定代表人和业主。2015年3月20日,柯某某宣布喻某某担任矿长、业主代表。为应对主管部门检查,4月27日由彭某某为矿长。喻某某对柯某某讲过其矿长证已过期。4月20日左右,喻某某给柯某某说过要对1212b三角墩残采面设备进行回撤。3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喻某某是实际矿长,2015年4月25日左右喻某某才向柯某某提起其矿长安全资格证过期的事。喻某某全面负责矿上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3月25日,喻某某召开职工大会把生产科长和安全科长免了,由生产矿长和安全矿长兼任。4月20日,喻某某在矿委会上安排章某甲组织人员回撤三角墩处的设备,王某甲负责通风方面安全,李某甲负责安全管理,边回撤边制定安全措施和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到4月25日才制定出来,按规定应先把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度制定出来后组织会审学习才开展回撤工作。矿上只有5名瓦检员,跟班作业安排不过来,没有安排瓦检员跟班作业,让安全员兼顾瓦检员职责,由瓦检员在井下流动检测。在回撤过程中出现过瓦斯超高情况,查出是从断裂处下来的瓦斯,安了一个局扇辅助通风。为方便回撤,局扇安装位置没有达到相关规定。回撤过程中提前撤出了残采面区域甲烷传感器。4月26日,喻某某在职工大会上说井下残采面回撤工作快完了,要注意顶板不要掉下来把瓦斯探头砸坏,把甲烷传感器撤到安全地方。开完会后通风部门就把甲烷传感器撤到18米外的位置,是王某甲、罗某甲撤的。提前撤出甲烷传感器后就不能对工作面甲烷进行实时监控,回撤工作人员就不能对甲烷有所了解,存在安全隐患。罗某甲安排周某某删除了残采面瓦斯监控测点,4月26日18时后就没有了该处瓦斯监控数据。班长徐显奎没有按规定佩带便携式甲烷报警仪。3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甲是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工作,编制规章技术防范制度和审阅瓦斯日报表。2015年4月20日,煤矿决定对残采面开展回撤,但回撤安全技术措施在4月25日才由彭某某编制出来,王某甲没有组织会审、学习。按规定首先要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矿级领导会审,再组织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学习,方能进行回撤作业。4月26日下午开完职工大会,王某甲找到喻某某说准备召集通风科人员开会,问喻某某参不参加,喻某某说不参加,喻某某还说残采面回撤材料处的材料还有一个班的工作就撤完了,叫王某甲去安排将那里的瓦斯监控测点删了。王某甲在组织通风科人员开会时说了喻某某安排将残采面测点删除,安排罗某甲具体落实。删除测点前几天在那条支巷的口子上建立了一个局扇,因位置所限没有按10米规定安置,只安置了2米左右。在回撤过程中,王某甲检查的报表中有瓦斯浓度偏高情况。3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罗某甲担任通风科科长,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瓦斯监控室井下监督管理。回撤期间王某甲安排罗某甲协助机电部门安设了局部通风机,按规定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但实际安装在巷口北侧2米处。4月25日下午,喻某某安排罗某甲将残采面甲烷传感器拆除,4月26日罗某甲和何某某将残采面甲烷传感器的监控线拆除,当日下午罗某甲和王某甲到瓦斯监控室要求监控员周某某将残采面甲烷传感器四个测点删除。在开展回撤工作前没有编制和组织学习安全技术措施。3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李某甲担任安全副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及员工培训工作。2015年3月20日上午,柯某某宣布喻某某为矿长,全面负责矿上的安全生产工作,喻某某从3月26日开始负责煤矿全面工作。事故地点在矿下三角墩位置,之前准备开采煤矿,但产出效益低于整改投入,4月20日召开矿务会决定撤出前期进场设备,参会人员有李某甲、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章某甲等人,由徐某某班组施工,徐某某为班长,章某乙为当班安全员,事故发生时徐某某班组7人,加章某乙共8人都死了。事故原因是瓦斯浓度超标导致爆炸,应该是现场施工人员关闭了局扇。局扇的安装规范为10米,因现场环境所限,以及考虑临时使用两天,回撤工作马上要完成,所以只安装了2米。因残采面位置条件所限,局扇安装位置对施工人员来说有些别扭,会影响到现场施工,所以施工人员有时会关闭局扇。事故发生当天李某甲在井下还听许某乙说检查时发现现场施工人员关闭局扇,许某乙在现场守着将局扇开启,等瓦斯浓度降到0.6%左右才离开。按规定,回撤前要先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会审后再组织职工学习落实,因为是喻某某在会上定的事,所以李某甲没有反对,没有制止回撤工作,未尽到职责。事故当天李某甲下井后,还没有巡查到事故发生地点就发生了瓦斯爆炸。李某甲作为安全副矿长,没有积极做好安全管理,及时排除隐患,对违规行为没有督促整改到位,在回撤期间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情况下没有制止回撤作业。37.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章某甲担任生产副矿长。在回撤期间,章某甲主要负责1212b采煤面和残采面维修工作。回撤工作是喻某某在4月20日会上决定的,喻某某叫章某甲安排人员进行回撤工作,喻某某、章某乙负责安全,徐某某班组负责作业,章某甲主要负责工作进度、监督安全、工价核实。回撤工作的通风和瓦斯检查是王某甲和罗某甲负责。在没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的回撤工作,章某甲也不知道不符合规定,喻某某这样安排,作为下属章某甲也没有注意这方面问题。回撤期间,章某甲下井发现两处隐患,一是残采面安装的局扇不符合规定,距离不够,二是瓦检员配备不足,没有跟班检查瓦斯,一个瓦检员负责二到三个工作面,但章某甲没有进行技术处理。章某甲作为生产副矿长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整改职责,但因手下人手不够,没办法履行监督检查整改职责。针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五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管理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属于间接和次要因素,但根据其各自在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职责,过失行为与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以及避免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进行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柯某某被不起诉,五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更轻微,判处实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五被告人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进行判处,柯某某的处理情况不属于本案应考虑的范围,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罗某甲所提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被告人章某甲所提迅速赶往煤矿参加救援,取得谅解,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五被告人属自首、初犯,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所提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系该煤矿通风科长,对煤矿通风和瓦斯工作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责,事故当天其是否上班不是确定其应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且该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其所提供的请假条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王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章某甲作为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正确履行职责,因而造成瓦斯爆炸,致8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85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八名死者的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和困难补助,与矿方及五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八名死者的亲属及三名受伤人员均出具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均积极参与救援,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颖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