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凤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凤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明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29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凤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旺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凤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承揽建房施工过程中,采购使用我公司彩钢材料合款计人民币775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偿还过60000.00元,现尚欠17554.00元。后我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彩钢材料款17554.00元及给付自拖欠之日至给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30日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2月9日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卖给我的彩钢有质量问题,存在短板的问题,我承揽建房工程用的是原告方提供的彩钢,彩钢运到后,我方工人发现彩钢有短板的问题,原告方承诺给工人三千元“好处费”,让工人不要告诉我及我承揽工程的房主,工人把彩钢安上后,原告方未给付三千元“好处费”,我的工人将彩钢存在短板的问题告诉了我承揽工程的房主,房主因此扣了我的部分工程款。所以因为原告提供的彩钢存在质量问题,我请求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彩钢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在2016年2月原告去我家催要彩钢款时,我们有过协商,商量共给付8000.00元彩钢款,请求法院给我们双方按8000.00元进行调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崔英军自书证明一份;徐昌峰扣款证明一份;徐昌宇扣款证明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彩钢提货单6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方为杜明旺,乙方为金凤凰彩钢厂的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彩钢复合板,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合同条款。一、彩钢复合板的规格、颜色及尺寸……四、验收:1、甲方当场验货,如有质量异议当时提出,过时无效。2、如甲方已使用的产品,则该产品视为甲方认可产品,过后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甲方须预交定金人民币¥5万元(货款的25%)中期须付货款的50%,余额25%部分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六、违约责任……甲方杜明旺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高章明签字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彩钢,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伍拾肆元77554.00元事由彩钢款杜明旺”。后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款60000.00元,现尚欠17554.00元,故至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认可,同时认可尚欠款17554.00元,但辩称彩钢存在质量问题(短板),要求减少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及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辩称在给原告签署欠条时在欠条背面备注“如彩钢有不合格地方双方另议”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对欠条备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欠条背面的备注因未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合议变更合同内容,不能认为是对原合同的更改。故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签订的买卖合同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四、验收:1、甲方当场验货,如有质量异议当时提出,过时无效。2、如甲方已使用的产品,则该产品视为甲方认可产品,过后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彩钢,则该彩钢视为被告认可产品,过后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款1755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甲方须预交定金人民币¥5万元(货款的25%)中期须付货款的50%,余额25%部分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彩钢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凤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彩钢款人民币175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杜明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