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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袁晓东、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袁晓东,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070号原告:张建忠,男,汉族。被告:袁晓东,男,汉族。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袁晓东、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东、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5年1月15日,经熟人李杰介绍并担保,原告向李杰的朋友袁晓东借款30000元,约定10000元一月利息500元,借款当月打本金时扣除利息1500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偿还了30000元利息1500元,后每个月偿还利息1000元,5个月利息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都是月头付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合法利息4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晓东向我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5%,担保人为李杰,李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袁晓东向原告张建忠借款30000元,被告李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当即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袁晓东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期满后,偿还了利息1500元。被告袁晓东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每个月偿还利息1000元,总计5个月利息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袁晓东、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事实应视为客观真实,借据记载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实际履行完毕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借条约定被告李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借款本金18500元,支付利息940元;被告李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杰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袁晓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被告袁晓东、李杰承担165元,原告张建忠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