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翠芳与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芳,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136号原告曹翠芳,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凤。原告曹翠芳与被告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芳诉称,其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车工一职,每月工资现金发放。2016年1月22日,工厂突然关闭,被告未提前通知,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后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币种下同)2,020元,原告没有同意。之后,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267.48元。被告上海彼利伏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3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另案原告张玉良至闵行区浦江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人为张玉良,被申请人为被告;调解请求事项为申请补偿;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人在该公司工作七年,现公司在一六年一月十六日突然宣布关闭工厂,致我们厂里工人大部分失业,我们在该公司上班,一直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金,故我们现要求给予补偿(共十一人)。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公安部门接到来电号码为XXXXXXXXXXX、报警人性别为女性的报警电话,案发地址为沈杜公司3235号进门右手边一幢白色的楼3楼,主要情节为劳务纠纷,5人不肯走,请民警到场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22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四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档案机读材料、工作及工资记录。其中谈话录音为浦江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至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艳凤、被告公司张爱科等员工之间的谈话内容。证人证言记载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被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把工厂关闭,对工作未作任何安排。四份证明均记载本单位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张玉良自2009年初到2016年初在被告公司生产部门任厂长一职。工作及工资记录系由张玉良记录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数额。原告另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3月由熟人介绍并经厂长张玉良及经理同意后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车工,其所在工厂员工的工资主要由厂长现金发放,春节前一个半月的工资由老板和经理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6年1月,被告突然宣布关闭工厂,不要员工继续工作。为此,其亦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已下来,其准备起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公安接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公安接警单、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四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档案机读材料、工作及工资记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已确认另案原告张玉良与被告于2009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作由张玉良安排及记录,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记录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所作的陈述,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知其工厂关闭并解除了其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确于2016年1月决定将关闭工厂。被告关闭工厂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但在此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然,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并无法证明被告在决定关闭工厂的同时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为此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因原告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了其劳动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