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6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余江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赣L×××××号小轿车从余江县水稻原种场往邓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安仁大道铁路桥洞路段时,被参加全省集中整治酒驾违法犯罪行为统一行动的余江县公安局交警执勤民警拦下检查酒驾情况,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胡某某为饮酒驾车。经抽取血液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查某、呼气时酒精检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集中整治酒驾违法犯罪行为统一行动方案》的通知、银行现金交款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且主动预缴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