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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与国金凤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国金凤,女,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峰,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国金凤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国金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国金凤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是二十年,因此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1.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出具的《关于榆次区锦纶南路道路拆迁改造的情况说明》证明国金凤房屋不在拆迁规划红线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存在欺诈行为。2.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便实施拆迁改造,程序违法。3.根据晋中市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关于锦纶南路拓宽改造基建计划的批复》之规定,国金凤的房屋不在拆迁规划红线内。4.国金凤北邻的房子离道路近没有被拆,国金凤的房子离道路远反而被拆,也说明国金凤房屋不在拆迁规划红线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国金凤起诉请求确认其母亲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6月,国金凤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国金凤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国金凤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国金凤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国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金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