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马传高与田后其、朱训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传高,田后其,朱训旗,XX政,郭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马传高,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第一人民医院北门。被执行人田后其(田厚奇),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训旗,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政(王永政),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海亮,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马传高申请执行田后其(田厚奇)、朱训旗、XX政(王永政)、郭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田后其(田厚奇)、朱训旗、XX政(王永政)、郭海亮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马传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2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冀 辉代理审判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朱峻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冠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