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乃果、吴叶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8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李乃果,农村居民。被告:吴叶翠,农村居民。被告:付先民,农村居民。被告:李志明,农村居民。被告:李乃平,农村居民。被告:李贤军,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乃果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6月24日在我社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和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约定利率为10.000‰。被告李乃果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乃果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后被告李乃果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10.000‰,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10.000‰。被告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为被告李乃果的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乃果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乃果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乃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乃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乃果、吴叶翠、付先民、李志明、李乃平、李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