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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陟小徐岗加油站与侯连香、王海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小徐岗加油站,侯连香,王海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1169号原告武陟小徐岗加油站,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王法海。被告侯连香,女,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王海良,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陟小徐岗加油站与被告侯连香、王海良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陟小徐岗加油站撤回起诉。诉讼费75元,由原告承担。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