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赛英与谢承兴、汪海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赛英,谢承兴,汪海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79号申请执行人:张赛英,农民。被执行人:谢承兴,农民。被执行人:汪海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赛英与被执行人谢承兴、汪海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谢承兴赔偿张赛英人民币29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付4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付50000元;汪海园对谢承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刘开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