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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陈家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04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明。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陈家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次文律师、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跃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10月23日0时05分许,被告陈家明履行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V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进塔城路北约50米处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张强骑沪CEx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因陈家明未让行、原告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陈家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2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26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赔部分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嘉定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陈家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则由陈家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明未作答辩。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辩称,被告陈家明并非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陈家明承担赔偿责任。陈家明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家明系自由职业,二者之间系出租车租赁和管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守则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陈家明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及我方的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按责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0时05分许,被告陈家明驾驶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V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进塔城路北约50米处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张强骑沪CEx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因陈家明未让行、原告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陈家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94,447.9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2015年8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伤残鉴定日、营养300日、护理30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被告陈家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陈家明系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离岗职工,与嘉定锦江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陈家明租赁嘉定锦江公司名下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营运费用扣除租赁费用后归陈家明所有,嘉定锦江公司为陈家明办理准营证件,“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所有赔偿及损失款项,除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理赔款外,均由陈家明承担”,并对车辆管理、维护、事故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3、原告张强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人口;4、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经维修,花费1,500元,该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3,000元;6、事故发生后,嘉定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39,351.43元,为维修其车辆花费2,6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张强2014年12月5日至24日期间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申请书、承诺书、租赁合同、定损单、维修清单、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家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家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家明与被告嘉定锦江公司之间的关系,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为相关规定所禁止,二者签署之合同虽名为汽车租赁合同,但陈家明驾驶出租车时行使的仍是嘉定锦江公司经批准的出租汽车营运资质,需遵守出租汽车营运的特定规范,嘉定锦江公司对车辆具有较强的控制、管理能力,故陈家明驾驶出租车仍是履行嘉定锦江公司特定的职务行为。本案中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嘉定锦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嘉定锦江公司与陈家明之间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约定,待向原告赔偿完毕后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在事故中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嘉定锦江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及嘉定锦江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94,447.9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核定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陈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原告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4,4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余款的70%,即77,215.59元;三、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强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39,351.43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车辆损失2,201元相折抵,原告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8,552.43元;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483元,由原告张强负担231.50元,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