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三哥,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23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振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牙克石市八道街某小区7号楼2单元401室客厅内,容留郑某、苏某、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解除取保候审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投案自首说明,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苏某、郑某、吴某、张某、王某某、曲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