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苗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苗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鸿,杨围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娜。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潮、马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河南省射击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苗敬修是我单位正式职工,于1991年3月26日病故,爱人张某丙,苗某某、张某甲是其儿女。”张某丙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2、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3、河南省体育局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属于苗敬修、张某丙夫妇共有财产。4、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无房产证,亦未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无房产证,亦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该套房屋产权尚不明晰,故原审法院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该房屋因为拆迁改造已经转化为郑州市XX区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该拆迁安置房属于既得利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单位为河南省体育局。在苗敬修去世后,1997年6月30日张某丙向河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缴纳了该房��的购房款1044069元,并取得编号为0123601的河南省省直共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2015年河南省体育局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属于苗敬修、张某丙夫妇共同财产。该房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0月21日,河南省体育局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苗敬修签订河南省体育局旧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拆除房屋现状为乙方(即苗敬修)位于XX路X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安置地点为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129.34平方米(以房管部门最终测量为准)。该协议同时对相关补偿、奖励方式、补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苗某某代苗敬修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位于XX路X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已经拆除。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体育局房改办公室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属于苗敬修、张某丙夫妇共有财产。因拆迁转化为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34平方米。同时申请证人黄某、张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属于遗产,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苗某某未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苗某某认为证明不具有物权法律上的意义,不是房屋产权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苗某某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1月19日河南省体育局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上诉人张某甲签订的河南省体育局旧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005年3月3日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甲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不讲诚信,以无业的名义签订协议,将母亲张某丙在XX路XXX号的房产占用到自己名下��该房属于父母遗产。上诉人张某甲应当知道安置房到现在仍未盖好,相应的补偿款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物业管理补助等,与拆迁补偿款不同。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郑州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系苗敬修、张某丙的房改房,产权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系苗敬修、张某丙夫妇共同财产,并与苗敬修签订了旧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位于郑州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系苗敬修、张某丙的遗产,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苗某某作为苗敬修、张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该房屋在拆迁之前,产权单位已经与苗敬修签订协议,确认以位于郑州市XX区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作为该房的安置房产,河南省��育局房改办公室也出具证明证实郑州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属于苗敬修、张某丙夫妇共有财产,因拆迁转化为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属于苗敬修、张某丙的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苗某某均具有继承和分割遗产的权利。鉴于该房屋目前尚未建成交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苗某某各继承该房产50%的份额为宜。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该拆迁安置房属于既得利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苗某某各继承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50%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