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42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婚前双方各自出资3.5万元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西部广场C2座2106室房屋一套,婚后被告以3.5万元是借亲属的钱款要求还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嫌弃生育的是女孩,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向原告的父亲主动提出离婚,在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调解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并平均分担大额上学就医费用。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站西路第44-47号西部广场C塔C2-21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92平方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基础不错,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分居的情况,是因为被告经常出差、加班造成的。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其顶撞了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的父亲坚持要求原告离婚的。因工作原因,被告误打了原告属实,但并未到非得离婚的地步,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75433。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女。经法院委托,对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52号西部广场C塔C2座2106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认定该房总价值728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谅,互相体贴、照顾,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安定,携手共创美好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双方未分居两年以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存在矛盾,但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且男女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是一个双方互相了解、融合的过程,从尊重夫妻感情出发,本院给予原、被告一定时间的考虑期间,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