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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448号罪犯刘玉,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该犯个人承担27896.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64963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以被告人刘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第七项、第八项即继续追缴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其中个人赔偿27896.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6496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17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3262号裁定,将罪犯刘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达标分1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