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吕培勤、公令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吕培勤,公令勤,申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37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被告吕培勤。被告公令勤。被告申安军。本院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培勤、公令勤、申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培勤、公令勤购买原告型139-7旧挖掘机一台,总价款263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分24个月足额归还,被告申安君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款,原告交付机械设备,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机械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